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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个人信息要有“度”——《中华人民共和国

来源:特战基地 编辑:华夏网 时间:2025-08-18 23:30
导读:收集个人信息要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系列解读之五 ■解放军报记者 ?孙兴维 编者按 如今,手机应用软件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现象时

收集个人信息要有“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系列解读之五

■解放军报记者  孙兴维

编者按 如今,手机应用软件过度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越来越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应用软件过度采集个人信息也成为消费维权热点问题。今天,我们邀请浙江省军区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专家就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问: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那么,消费者个人信息主要指哪些?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过度收集?

答: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价值愈发凸显。如何界定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民法典明确,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当网上消费成为一种常见消费行为,此行为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提供给平台、经营者以及第三方的姓名、住址、银行卡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活动中的权责界限,是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

此次,《条例》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又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例》指出,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局限在为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目的,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即‌必须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同时,还要遵循消费者知情同意原则,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在此提醒广大官兵,在网上消费时,要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及能力,在商家对个人信息进行索要时,应警惕其意图,非必要不透露。同时,可以使用隐私模式、加密通信等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当个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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